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袁靜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諒獲 狀載住NasahabuildingColbyRoad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7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袁靜如不服原法院104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謝諒獲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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