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抗告人 袁靜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諒 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依職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依法於翌(十三)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