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7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新法定代理人為高朝陽,並經原告於9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由其新法定代理人高朝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約書第8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司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8.4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遲延履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借款約定書第1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共537,9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且被告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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