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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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至95年9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404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7,151元、循環利息6,103元、費用150元)。㈡被告於9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得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年息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98,673元未償(本金391,470元、利息6,31
7元、違約金886元)。㈢被告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得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7.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年息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8,803元未償(本金246,
461元、利息12,248元、違約金9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4元、398,673元、258,803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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