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2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利息自94年4月11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5.88%計算,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如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就前開債務屆期仍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本金544,5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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