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2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㈡被告乙○○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第七個月(即94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8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4年7月19日後未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81萬8557元及自94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81萬8557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嗣於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分別為94年7月20日、94年8月21日,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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