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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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或採用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自出帳單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80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清償本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嗣
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款項新台幣(下
同)92634元,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6月19日,被告已喪失循
環信用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服務約定書
條款、及債務人信用狀況歷史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所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