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郭蓁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首次可動用額度
為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5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