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梧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梧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梧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10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段○○○○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內配合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郭梧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