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07號原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坤茂 訴訟代理人 紀美年 被告 劉信宏劉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害人 吳昌翰 於民國97年8月27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時,超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將上情告知騎乘機車雙載之友人訴外人 曾億銓張詠翔 ,三人乃自後追躡被害人吳昌翰,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曾億銓及張詠翔騎乘機車在南投縣○○鎮○○街與信義街街口,將停等紅燈之吳昌翰攔下,張詠翔即下車質問吳昌翰為何超被告車,當吳昌翰欲下車解釋時,被告開車自後方趕到,持其所有置放車內之棒球棍一支下車,自後方猛力揮擊吳昌翰頭部一下,在吳昌翰受創倒地後,又持球棒用力敲打吳昌翰背部二下,致吳昌翰受有右臉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頭部裂傷、六顆牙齒斷裂及背部二道各15公分乘4公分發紅瘀青之傷害,吳昌翰右眼更因此達到視力無光感,屬失明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
(二)被害人吳昌翰因右眼無光感所支出之醫療費及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吳昌翰共計新臺幣(下同)768,770元(含醫療費172,322元、喪失勞動能力100萬元,合計為1,172,322元,扣減吳昌翰受傷已領取學生團體保險金353,552元、損害賠償給付50,000元,餘額為768,770元),並經原告於99年7月20日如數支付予吳昌翰,此有決定書、支付收據等可稽。依一、二審判決結果被告確實應負賠償責任,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求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768,770元之本金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認諾。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書、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可稽,且經被告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認諾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為主張及聲明,向本院為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一節,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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