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再抗告人 朱秀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8月31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所明定。是以,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合議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