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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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旻漪原名尚彩芬.
楊忠貴陳聖錩王坤杰 李禾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尚旻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忠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聖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王坤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禾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㈠尚旻漪與楊忠貴、陳聖錩、王坤杰、 朱悅懷 (已歿,另行判決)、李禾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3月30日),由楊忠貴將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4之3號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尚旻漪充作為賭博場所,自101年4月2日起,由尚旻漪提供筒子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以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用,尚旻漪並以日薪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王坤杰、朱悅懷、李禾翊在上址擔任把風工作,僱用陳聖錩擔任荷官,負責發送牌局、清注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其賭博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合比大小,如所拿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所拿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又每次賭贏之玩家,按贏錢金額百分之五比例給付尚旻漪抽頭金。㈡另尚旻漪為方便賭場內外把風員工連絡,於101年4月初出資由陳聖錩購買無線電4臺,詎陳聖錩、朱悅懷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陳聖錩取上開無線電中1臺,自行設定使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警用專用無線電頻率之頻道,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交由朱悅懷實施監查,以避免遭警方緝獲。嗣於101年4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賭客 王彩娥 、 鍾月華 、 劉彩雲 、 黃湘羚 、 黃素美 、 林淑盈 、 廖月女 、 林黃龍玉 、 甯穎屏 、 王許甚 、 簡美玉 、 張林阿雪 、 陶潤華 、 陳秀蘭 、 張秋菊 、 徐嬿菁 、 苗銀屏 、 葉王滿 、 謝喜美 、 鍾國安 、 范森桃 、 劉榮錦 、 蕭承德 、 蕭承懋 、 曾沅富 、 戰昌德 、 鄒建中 、 林禮信 、 邱建銘 、 簡連興 、 戰昌榮 、 邱錫騫 、 王慶長 、 林道虎 、 黃孟晴 、 古李妹 、 林幸蓉 、 游淑玲 、黃 張秋霞 、 莊國光 、 劉鈺文 、 徐秋榮 、 王慶忠 、 蔡振興 、 何旭明 、 高德偉 、 葉長青 、 王俊戎 、 王瑞雄 、 邱黃素妹 、 周珈繪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尚旻漪、楊忠貴、陳聖錩、王坤杰、李禾翊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經被告尚旻漪、楊忠貴、陳聖錩、王坤杰、李禾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彩娥、鍾月華、劉彩雲、黃湘羚、黃素美、林淑盈、廖月女、林黃龍玉、甯穎屏、王許甚、簡美玉、張林阿雪、陶潤華、陳秀蘭、張秋菊、徐嬿菁、苗銀屏、葉王滿、謝喜美、鍾國安、范森桃、劉榮錦、蕭承德、蕭承懋、曾沅富、戰昌德、鄒建中、林禮信、邱建銘、簡連興、戰昌榮、邱錫騫、王慶長、林道虎、黃孟晴、古李妹、林幸蓉、游淑玲、黃張秋霞、莊國光、劉鈺文、徐秋榮、王慶忠、蔡振興、何旭明、高德偉、葉長青、王俊戎、王瑞雄、邱黃素妹、周珈繪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02至167頁、偵字卷二第1至83頁),並有現場照片39張(見偵字卷二第91至9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尚旻漪、楊忠貴、陳聖錩、王坤
杰、李禾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朱悅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犯行,係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1年4月4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顯具有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以基於一個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陳聖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且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上開犯行,有何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情形,是核被告陳聖錩與同案被告朱悅懷違反電信法第48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
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陳聖錩及同案被告朱悅懷所犯電信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聖錩違反電信法規定,於101年4月初起至101年
4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無線電頻率,皆係藉由同一機會、方法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陳聖錩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與犯罪事實㈡所犯之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尚旻漪、楊忠貴、陳聖錩、王坤杰、李禾翊提供
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或擔任其中把風、荷官等工作,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陳聖錩違反電信法規定,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犯罪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被告陳聖錩、王坤杰無前科、楊忠貴、李禾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尚旻漪前於91年間有賭博案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尚旻漪所
有供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尚旻漪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抽頭金,亦為被告尚旻漪所有因事實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聖錩供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陳聖錩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麻將筒子│2副│├──┼────────┼─────┤│2│姓名押金夾│1袋│├──┼────────┼─────┤│3│骰子│2盒│├──┼────────┼─────┤│4│紅牌│5個│├──┼────────┼─────┤│5│監視器鏡頭│4個│├──┼────────┼─────┤│6│監視器主機│1組│├──┼────────┼─────┤│7│監視器螢幕│1臺│├──┼────────┼─────┤│8│抽頭金│新臺幣││││264,800元│├──┼────────┼─────┤│9│牌尺│2支│├──┼────────┼─────┤│10│記帳冊│4張│├──┼────────┼─────┤│11│把風用無線電│1臺│├──┼────────┼─────┤│12│把風用無線電│1臺│├──┼────────┼─────┤│13│把風用無線電│1臺│├──┼────────┼─────┤│14│把風用無線電│1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