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蘇阿煌 相對人 蘇育德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育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08號),提起上訴依法視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新制定之家事事件法業經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又下列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即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上說明,自係屬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事件。又相對人係於100年12月12日提起訴訟,由原審受理繫屬,並於101年5月22日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戳記可據(見原審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4頁),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再,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雖前經原審已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08號判決終結,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案(原審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每月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之母親,抗告人目前實領台銀撥付優惠存款利息每月新台幣(下同)5,800元經前案執行扣款後僅餘數百元,為維持最低生活而須向親友求援,如勉強提領存款本金386,930元之部分,則又將無足夠利息供前案執行。相對人固無謀生能力,然仍有其母親可照顧生活,緣其母親自前案得有扶養費每月11,708元(蘇阿煌、 蘇坤盛 ),及另一子 蘇坤良 自98年9月每月付5,500元,相對人母子每月至少有17,208元,另計入政府老人年金、殘障生活津貼補助金等,且有抗告人贈與之房屋安居,原判決既認抗告人於台灣銀行帳戶內僅餘445,885元,然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97年積欠至今之扶養費361,440元,及雙方生存期間每月給付相對人8,000元,原判決未審酌抗告人實際給付能力,賴以生存之台銀存款本金386,930元,將因本件執行化為烏有,致抗告人日後生活限於困境,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1,440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於兩造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每月8,032元)。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查本件相對人係抗告人之三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雖已37歲,但患有腦性麻痺、痛風關節炎及中度肢障兩側下肢萎縮無力,無謀生能力,致無法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並無配偶亦無子女,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據此,抗告人依法即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又相對人之母親 蘇廖月雲 現為73歲,因年邁且復有腰椎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症等疾病在身,無法獨立謀生,亦無恆產,且尚須照顧相對人起居,相對人之母親無法負擔及扶養相對人,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自應對相對人負全部扶養責任。抗告人稱伊之優惠存款之利息每月僅有5,800元,經前案執行給付相對人母親蘇廖月雲後僅餘數百元,如經本案執行後該優惠存款本金即縮減而致利息不足供前案執行云云,然依據原審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函查抗告人之退休金存單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抗告人自96年7月17日存入金額3,869,300元,迄至101年1月16日本金餘額仍尚有3,869,300元,雖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部分顯示101年1月16日之存款為「-3,423,415」,並經扣除後應尚有淨餘存款445,885元,且有優存息182,149元再存入等情,有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據(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抗告人雖又稱其因股票投資失利云云,惟其未提出股票虧損金額之計算明細資料,且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尚難憑採。又抗告人抗辯伊患有前列腺肥大、腎功能不全、腎臟後天性囊腫、肝功能異常、高尿酸血證等疾病,須長期追蹤複查與服用藥物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按;然查抗告人本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惟應依抗告人目前資力狀況及身體健康情況予以酌減,使抗告人於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以後,仍然得維持基本之生活。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嘉義市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16,064元,並考量上述情形,認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金額,以嘉義市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064元之2分之1即8,032元為適當。基此,相對人於請求抗告人給付自97年3月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計45個月之扶養費36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抗告人自100年12月1日起,於兩造生存期間,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每月8,03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原審判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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