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於民國99年6月25日入伍服志願役,於105年11月間任職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601旅(下稱
601旅)飛機保修廠附件工廠(應係「主附件工廠」之誤)發結所上士飛機結構修理士,其於10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執行營區衛哨9哨警戒勤務,詎其竟基於毀壞其他重要軍用物品之犯意,趁其執行上開勤務時之同日下午1時8分許,徒手拆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即停放在前開9哨旁、戰時行糧秣、油料補給品、副供站主動補給及人員運輸勤務,具軍事效用之車號軍E-00000號10.5噸大貨車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後,將前開物品拋丟在該營區二級廠後之圍牆外,以此方式毀壞該空氣濾清器及安全帶,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9條第1項後段之毀壞其他重要軍用物品,情節輕微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執行601旅龍城營區衛哨9哨警戒勤務;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拆取車號軍E-00000號10.5噸大貨車上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隨即將之拋丟在該營區二級廠後之圍牆外,並辯稱:我沒有必要拔上開物品,我值勤的那個哨是流動哨,我值勤的習慣就是會走來走去,如果我有拿那些東西,上面應該會有我的指紋;畫面中看到我有走到該車號軍E-00000號10.5噸大貨車旁、二級廠後靠近圍牆之小巷及草地,是因為那裡都是我勤務的範圍云云(本院卷52-53頁、110-112頁)。經查:
㈠證人即601旅中士班長 余建億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601旅擔
任採買車的駕駛,該輛大貨車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9、10時就未再使用過,22日上午5時30至40分,我要去採買,出車前因為要先做檢查,所以發現該車輛缺少了空氣濾清器及外蓋,這輛車在21日出車前後的狀況都是正常,當天檢查的是 廖祥鈞 等語(軍偵續1卷36頁反-37頁);證人即601旅下士輪型車輛保養兵廖祥鈞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21日採買完畢後,我有檢查該輛車,確認車上零件都在,正常來說到隔日採買前都不會再出車等語(軍偵續1卷17頁反-18頁);證人即601旅上士輪型車輛修護士 陳名凱 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22日當天,駕駛余建億說發起來怪怪的,確認該車有少東西,我們就全部都去找,發現安全帶掛在樹上,我們爬梯子上去看,發現空氣濾清器及其外蓋也在營區外的地上等語(軍偵續1卷18頁),此並有尋獲物品畫面及遺失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軍偵107卷25頁及反)。 佐以 ,該
10.5噸大貨車於105年11月21日出車前檢查時,零件並無缺損,後於同日上午執行採買勤務完畢返回營區,而於翌日上午5時40分許,執行該日採買勤務出車前檢查時,發現空氣清器缺失等情,有「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派車單」、「
10.5T大貨車車輛使用(耗油)紀錄表」在卷可查(軍偵
107卷77-79頁反),堪認,上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係車輛在105年11月21日上午返回龍城營區至翌日上午5時40分許之期間丟失。
㈡依據憲兵指揮部(下略)桃園憲兵隊108年3月5日函附之
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蒐證照片(軍偵續1卷25-33頁反),該大貨車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5時52分17秒由駕駛駛離龍城營區二級廠前往採買,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59秒停返龍城營區二級廠,駕駛離去後即無再駛離。期間,除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52分53秒前往哨所交接上哨,至同日下午1時59分40秒下哨離開,期間曾接近該大貨車外,無其他人員接近該輛大貨車。而依據601旅飛機保修廠主附件「11月17日-11月24日」衛哨輪值表、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所示(軍偵107卷12、67頁),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確實輪值該營區衛哨9哨警戒勤務。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值勤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㈠31:08~34:03,被告之雙手由監視器畫面觀之並無持
任何物品。①31:43~33:11間,自畫面左上側離開(共1分28秒),②33:12~33:47間走至A(本案10.5噸大貨車)、B(2.5噸貨車)二車間而消失於畫面中。於①、②時間後被告復回至畫面時,雙手亦無持任何物品。
㈡34:05~34:52(共47秒),被告自畫面左上側離開,
34:53從畫面左上側出現時,左手即有似白色長條狀物之物品,長度約為被告之大腿長度。
㈢34:53~36:17,被告往畫面右側方向走時,該物品仍
於被告之左手、左大腿旁,且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該物品似白色長條狀物。
㈣36:18~37:23(共65秒)被告走至畫面右側小巷復回
至畫面中,其雙手即無任何物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見本院卷61-64、71-77頁)可知,被告值勤時原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但於畫面時間34:05至34:52(共47秒)被告自「畫面左上側」離開後再出現,其左手即持有約其大腿長度之白色長條狀物。而該大貨車之空氣濾清器係裝設在該車輛乘客座後下方之處(軍偵107卷42頁反),則被告自畫面左上側離開後,確實可能接觸空氣濾清器裝設之位置,輔以證人陳名凱於偵訊時證稱:空氣濾清器及安全帶用手就可以輕易拆除,不需要工具等語(軍偵續1號卷18頁),則被告於「畫面左上側」消失之47秒,確實可以輕易拔取該空氣濾清器及安全帶,而被告於畫面時間
34:53出現後,亦確實持有其大腿長度之白色長條狀物,被告復未能說明該物品為何物(本院卷64頁),其執哨時之裝備(水壺、S腰帶、哨子、警棍、防毒面具)又無相類似物品(軍偵107卷6頁),則被告於畫面中持有之物品,為空氣濾清器之可能性極高。再查,被告持有該物後,隨即走至畫面右側小巷(36:18),消失65秒後出現(37:23),其雙手即無任何物品,而該畫面右側小巷即通往營區二級廠之圍牆,有現場圖及營區平面圖可佐(軍偵107卷43頁),且被告執哨後之翌日上午,證人陳名凱即在該處圍牆外尋到「空氣濾清器及安全帶」,綜上等情,堪認該大貨車上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確係由被告拔取並丟棄在該圍牆外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其持有之物品為白
色,與尋獲之空氣濾清器是黑色所有不同,且其若有接觸該空氣濾清器,應有指紋可採集比對云云(本院卷53、113頁)。惟查,尋獲之空氣濾清器並非黑色,僅因長期過濾進氣而附著髒污(軍偵107卷第42頁反、84頁),而監視錄影畫面因解析度、拍攝角度及光線折射等因素,本無法呈現物品之原貌,此由「模擬行徑及手持物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軍偵107卷90-92頁),模擬人員持空氣濾清器行走於畫面中,所見之空氣濾清器亦為白色即明。再者,指紋固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故本件移送機關縱然未在該空氣濾清器上採集指紋比對,亦無礙此部分之認定。
三、本件固可認定該大貨車上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係由被告拔取、隨即丟棄在該營區二級廠後方之圍牆外。惟查: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至第60條為刑法毀損罪之特別規定,
由於部隊設施及物品種類品項繁多,其重要性亦未必一致,重者損及國家整體戰力,造成國防之空洞,輕者僅財產權之損失,固立法時將軍中之設施、物品,依軍事作用上之重要性,區分為3類,第1類為「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第2類為「重要軍用設施、物品」,第3類為「一般軍用設施、物品」,並將第1類至第3類分別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至第60條設有特別處罰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5期院會紀錄第208頁、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立法理由參照),至於軍中之其他非軍用設施、物品,則回歸刑法依毀損罪論處。故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法意解釋,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之行為客體須為「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且該規定所列舉之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等,須屬能直接供作戰且重要者,方為此罪之客體;又陸海空軍刑法第59條之行為客體為「非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或物品」,其「重要」之判斷須與例示之軍用工廠、倉庫、船塢、橋樑、水陸通路、油料、糧秣或製造武器、彈藥之原料等設施或物品之性質及重要性相類,始足當之;另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之行為客體則為「同法第58條、第59條以外之一般軍用物品」。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該
10.5噸大貨車依據桃園憲兵隊106年12月25日憲隊桃園字第1060001401號函(軍偵107卷115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108年1月23日國陸後管字第1080000213號函文(軍偵續1卷13-14頁)可知,其戰時主要任務乃係後勤補給運勤任務,與軍事作戰相關,且具作戰效用,雖非屬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或物品,而不符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所規範之範疇,惟其與該法第59條例示之設施、物品之性質及重要性相類,又被告所毀損上開10.5噸大貨車上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對於部隊運作、任務執行尚未造成軍事上不利益,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而,檢察官既認被告毀壞之物品為上開大貨車上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而非「10.5噸大貨車」本身,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該「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之缺失,對該10.5噸大貨車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達足以毀壞該大貨車之程度。
㈡經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該601旅上尉車輛技術官之張世政
於桃園憲兵隊證稱:空氣濾清器芯子遺失影響行車安全,導致行駛中引擎熄火等語(軍偵107卷24頁);證人即該601旅中士輪型車輛修護士陳名凱於偵訊時證稱:空氣濾清器的功能是減輕引擎發動的聲音及過濾進氣,缺少空氣濾清器的時候,發車會發出很大的聲音,有可能會造成引擎損傷及車子拋錨等語(軍偵續1卷18頁);證人即601旅後勤士官長葉騰文於桃園憲兵隊證稱:安全帶影響後座成員之安全,空氣濾清器芯子影響行車安全,導致行駛中引擎熄火,空氣濾清器芯子外蓋,用於固定空氣濾清器芯子,避免掉落等語(軍偵107卷第41頁);另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108年1月23日函文,亦認「車輛短缺空氣濾清器(含外蓋)等零件,不影響行車危安,故具作戰效用」(軍偵續1卷13-14頁)。亦即,「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僅為該大貨車上的零件,而當缺少「空氣濾清器」時,雖可繼續行駛,但有可能會損傷引擎,反之,若不行駛則該大貨車之引擎即不會受損,只要再安裝「空氣濾清器」,則該大貨車之行車危安及運輸效能均不會有任何影響,此如同拔除一輛車之電瓶,只加裝新電瓶即可,非謂缺少電瓶即推論該車輛已毀壞不堪用,亦即缺少「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並未達毀壞「10.5噸大貨車」本身之程度。因此,本案所需判斷被告毀壞物品之性質、類別,即為「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而非該「10.5噸大貨車」。
㈢依上開桃園憲兵隊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之函文,固可
認該「10.5噸大貨車」本身屬「非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物品」,但此難認被告毀壞之車用零件「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亦等同陸海空軍刑法第59條例示之「軍用工廠、倉庫、船塢、橋樑、水陸通路、油料、糧秣或製造武器、彈藥之原料等設施或物品」之性質或具有相同重要性,本件上開車用零件既不屬於「直接或非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物品」,僅能認為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第58條、第59條以外之一般軍用物品」。
㈣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項之毀壞一般軍用物品罪嫌,已如前述,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於108年5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害人601旅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軍偵107卷59頁),依上開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理由,本案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因被告徒手自該10.5噸大貨車上拔取「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後,隨即持之丟棄至該營區二級廠後之圍牆外,業經認定如前,其持有之期間短暫(僅從10.5噸大貨車拿至圍牆),難認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之意圖,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復無從由卷內資料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本案依被告拔取上開零件之行為,與竊盜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拔取上開零件後立即丟棄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即無從併予審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致維、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