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17號、第7818號、第8623號、第9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偉州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4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2月
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7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1928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憑、被告王偉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刑法第32
0條部分,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另修正刑法第32
1條部分,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各條經比較結果,顯都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偉州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之如附表所示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被告四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惟附表編號二中竊得之機車1輛,事後被告係循電話告知棄置處之方式返還,此據告訴人王 明楷 於警詢時述明,是告訴人 王明楷 致受之財損業已弭平,復堪認被告於此係尤具彌損之意,惟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四起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開冰店」,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祇屬一般小資小規模之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首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但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該輛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業見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手機及機車(含車鑰),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各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物亦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胥已入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同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支手機經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與未經變賣之其餘物品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該次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一│王偉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示之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IPHONE6香││││檳金色手機壹支及HTC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之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㈡第2行原載「││││見王明楷所有」,應更正為「見王││││明楷使用」。│││├───────────────┤│││竊得之MVK-0121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王明楷,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三│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之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應補充竊得之手機廠牌型號為「AS│││叁仟元又壹佰元、健保卡壹張│USZENFONE2」。│││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竊得之「ASUSZENFONE2」手機1│││其價額。│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元,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四│王偉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所示之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MQW-8229├───────────────┤││」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含車│遭竊之「MQW-8229」號普通重型機│││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車1輛(含車鑰)尚未尋獲發還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害人 徐世彥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其價額。│局大園分局108年7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1928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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