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被告 薛尼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薛尼斯為尼泊爾籍人士,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規定定管轄權及準據法。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薛尼斯侵害其配偶權,故依侵權行為關係,訴請薛尼斯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薛尼斯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沈春花 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結婚,育有一男一女。被告薛尼斯雖明知沈春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以LINE傳送裸露自己性器官之照片(下稱系爭裸露照片)予沈春花,實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沈春花係老師與學生家長關係,彼此雖較談得來,但並不親密,亦無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性關係。本件原告之所以遭受精神重大打擊,實係肇因於其未能好好經營婚姻生活所致,與伊無關。伊為安慰沈春花,遂於兩人聊天嬉鬧間,傳送系爭裸露照片予沈春花,依伊之國籍、生活經驗,尚屬可接受之範圍。原告非法取得系爭裸露照片,業已觸犯刑法妨害秘密及電腦使用罪嫌,並已侵害伊之合理隱私期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明知沈春花係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裸露自己性器官之系爭裸露照片予沈春花觀看。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以LINE傳送系爭裸露照片予其配偶沈春
花觀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黑白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196、19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並稱:伊的確有用LINE傳送系爭裸露照片予原告之配偶,伊現在止能記得這些大概是5年之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至189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⒉被告雖辯稱:依照伊之國籍及生活經驗,伊傳送系爭裸露照
片予沈春花,尚屬可接受之範圍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況本件既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如前述,本院尤無於判斷薛尼斯傳送裸露自己性器官照片予沈春花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時,更行審酌尼泊爾國情或國民生活經驗之必要。被告以此辯稱自己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取得系爭裸露照片之行為業已觸犯刑法,並侵害伊及沈春花之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惟查:
⑴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
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被告之刑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
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⑶經查,原告與沈春花為夫妻,因夫妻基於互信基礎共營婚姻
生活,乃為婚姻最核心及重要之內涵,夫妻在婚姻生活之關係亦較一般親人或朋友之關係更為緊密,夫妻各自之親友若能與另一方和睦相處,對於增進夫妻感情亦有助益,若親友未能與另一方和睦相處,甚或造成負面影響,對於夫妻感情及婚姻生活亦會造成不良影響,甚至破壞婚姻之互信基礎,是夫妻對彼此公開交往圈使另一方知悉其親友來往情形,自為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中極為重要之事項。基此,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固仍應保有個人隱私權,然為經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夫妻彼此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忠誠義務及透明度,是對於夫妻間隱私權之概念即難以一般人對於隱私權之要求衡量之。準此以言,原告既為沈春花之配偶,則其與沈春花共同經營美滿及完整的婚姻生活,自為其與楊沈春花締結婚姻之目的及合理之期盼。而沈春花在婚姻關係持續當中,究與何人交往、交往內容又是為何,直接涉及原告與沈春花婚姻生活是否能保持美滿完整。若沈春花與他人來往之內容在隱私權概念下全然受到保護致以原告無從知悉,於被告有不正常交往危及原告婚姻之情況時,自會損及原告對於維持正常美滿及完整婚姻之期待及權利,是原告對於透過沈春花日常使用之電腦知悉其與被告薛尼斯之交往情形,並以此保護自己之配偶權益及家庭完整美滿,核與沈春花或被告對於LINE傳送內容之隱私權期待,二者間自應取得平衡,尚不應與一般人對於第三人之隱私權概念等量齊觀而為相同之評價,並以原告甫一知悉或觀覽沈春花LINE之任何傳送紀錄即當然評價為侵害沈春花或被告薛尼斯之隱私權。
⑷準此以言,雖原告未經沈春花之同意而取得系爭裸露照片,
惟揆諸前開說明,因私人違法取證行為,於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沈春花、薛尼斯就系爭裸露照片存放在LINE訊息內之隱私權期待,與原告之家庭婚姻圓滿、配偶身分法益、夫妻互負忠誠義務及為實現該等權益保護之不貞蒐證權,二者經衡酌後輕重相當,參以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裸露照片後,亦僅供為防禦權益之本件訴訟使用,尚無以此公諸於世或專用以侵害沈春花或被告薛尼斯,併考量系爭裸露照片確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所傳送予沈春花而屬未經偽造、變造之證據方法,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明有極高證據價值,認原告執系爭裸露照片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方法,尚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就此辯稱系爭裸露照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傳送裸露自己性器官之照片予原告配偶沈春花觀看,此舉乃係強烈表明自己與沈春花間之男女關係等級,業已達於可以袒裎相見之程度,可見兩人關係親密不淺,實質上確屬足以撼動夫妻婚姻基礎之不正常社交行為,而與沈春花共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裸露照片予沈春花之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侵害配偶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學士畢業,被告則在英國取得碩士學位,此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原告於106年、
107年之所得收入各為1,702,268元、1,259,870元,名下曾於106年間一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嗣則未見有何財產資料;被告薛尼斯於106年、107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1,024,536元、1,072,093元,名下均無不動產、車輛或其他投資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斟酌原告於獲悉自己配偶以LINE接受被告所傳送系爭裸露照片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薛尼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8年6月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08年6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14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訴請被告薛尼斯賠償3萬5,000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