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凱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0日上│104年3月21日10│││午5時許│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1147號│字第893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104年度易字第60││事││20號│7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1日│104年6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104年度易字第60││判││20號│7號││決├──┼────────┼────────┤││確定│104年8月29日│104年7月4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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