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宥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凌晨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凌晨1時35分許),在 黃一雄 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8元之松露巧克力1盒、眼線筆1支,並分別藏放於外套左邊口袋、右邊袖子內迴避結帳,僅另持日常用品佯裝結帳而得手,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該黃一雄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當場扣得上開遭竊贓物(業經返還黃一雄領取),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宥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一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黃宥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貪圖迅速得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加尊重,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為不該;惟酌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338元,並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貧寒之經濟狀況暨目前從事自由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