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4時6分許,在 劉哲誠 所經營高雄市○鎮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之遊戲光碟2盒,並將上開物品夾藏於腰間以衣物掩飾,僅另持涼煙一包結帳而離去得手。
㈡、於103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架上價值599元之威剛牌OTG型記憶卡一張,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被害人即上開便利商店經營人劉哲誠發現遭竊,經調取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哲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政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另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697元)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