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紀釋 惟被告即反訴原告 廖麗 膺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本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陸續向伊訂製佛像圖,總計
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6,770元,被告迄仍未支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100年2月28日伊將所有宗教佛像畫集委由原告以電腦印
製,並約定伊每年向原告訂製之金額須達800萬元,如未達約定金額,伊應在2個月補足,否則原告得終止合約,契約有效期間2年。初期伊均依照實際進貨金額支付貨款予原告,但自100年8月起,伊為補足每年度進貨800萬元額度,乃每月固定支付655,719元予原告,截至101年
6月止,伊共溢付2,331,732元予原告。⒉101年10月間因伊自覺佛像市場景氣不佳,乃與原告協議
,將伊每年訂製金額須達800萬元額度,改成2年內須達
800萬元,是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止,伊每月支付原告33萬元,截至103年9月伊共溢付貨款857,06
8元予原告。⒊伊雖有積欠原告103年10月份之貨款506,770元,但截至
103年9月間伊尚溢付857,068元貨款予原告,伊主張二者相互抵銷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0年2月28日簽訂佛像委託承製實像契約(下稱第
1份合約),約定被告每年應向原告訂製的佛像金額需達80
0萬元,若未達到上開金額,應在兩個月內補足,否則原告得終止契約,合約有效期為兩年。合約第一年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佛像金額總計為3,553,280元,而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總計則為5,885,012元,因合約第一年被告所訂製之金額即未能達上開約定之800萬元金額,雙方乃於101年4月合意終止該合約。
㈡101年10月兩造重訂佛像委託承製契約(下稱第2份合約)
,約定被告於2年內向原告所訂製的佛像金額需達800萬元以上,合約效期亦係兩年(即自101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底止)。原告並同意被告可將其在第1份合約期間所已付尚未取貨部分之金額2,331,732元(計算式:5,885,012-3,553,280=2,331,732)於第2份合約效期內請求印製補足。在第2份合約效期內原告總計出貨之金額為9,394,664元,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為792萬元,亦即在第2份合約效期內原告已補給被告在第1份合約效期內已付款未取貨部分之金額1,474,664元(計算式:9,394,664-7,920,
000=1,474,664)。準此,被告在第1份合約效期內已付款尚未取貨部分之金額在第2份合約期滿時仍有857,068元(計算式:2,331,732-1,474,664=857,068)。
㈢被告於103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製佛像圖(下稱第3份合約),總共應付之貨款金額為506,77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依第3份合約向原告訂製佛像所應付之款項,能否以其在第1份合約效期內所付款項尚未取貨部分之金額857,068元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準此,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陸續向伊訂製佛像圖總計貨款金額506,770元迄未支付乙節,業據其提出出貨單
7紙、物流寄貨單及簽收單各9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5-25頁)可稽。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事實,但以因第1份合約期間 伊多 付給原告之款項目前尚有857,068元未取貨,二者應相互抵銷云云為辯。經查:
⒈依兩造於100年2月28日所簽立之第1份合約(見本案卷
第38、39頁)載明:「⑴本契約銷售業務類別為宗教文物類之佛畫像之複製印刷技術,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爾後均不得再承攬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有關之業務。‧‧‧⑶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所委製之佛像其項目、數量、及交貨日期、付款方式(月結如以現金或即期票則以95%計算)均以每次實際訂單為準,金額以附表所列為計算標準,支票以二個月為限。‧‧‧⑺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將合作之技術提供給第三者,乙方如有違背本件規定,除應賠償甲方損失外,並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⑻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與任何廠商合作製作類似圖、像或以其他方法製造或銷售產品,否則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乙方並願依前條負擔甲方損失及給付違約金。⑼甲方在年度內應銷售總額達800萬元,如未達銷售金額,應在二個月內補足,否則乙方得終止契約。⑽本契約有效期間為兩年。‧‧‧」等語可知,原告在合約效期內僅能獨家承印被告所繪製之佛像圖,不得再承攬其他人之訂單,否則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支付違約金;至被告則擔保原告每年所得獲致之訂單金額(即報酬)最低可達800萬元。
⒉其次,兩造亦約明,被告每年向原告所訂製之佛像圖數量
若未達到上開800萬元金額,應在兩個月內補足,否則原告得終止契約;基此,在該份合約第一年效期內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佛像圖金額總計雖僅為3,553,280元,惟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總計卻高達5,885,012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所以未依實際訂製之數量、金額付款予原告,其目的亦在係維繫該合約能夠繼續存在,俾免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該份合約。
⒊綜上,被告既向原告承諾並擔保其在第1份合約效期內每
年將向原告訂製至少800萬元之佛像圖,以買斷原告之電腦印刷技術,則被告之上揭擔保,揆其性質應認為係契約不履行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從而,該第1份合約縱為兩造嗣後所合意終止,但原告由被告所受領之款項,亦難謂為無法律之原因(民法第263條參照)。職是,被告辯稱:伊在第1份合約效期內所支付之款項至103年9月底尚有857,068元未取貨,原告要有不當得利情事,上揭款項可與本件伊應付之報酬款為抵銷云云,尚無足採。
㈡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再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製佛像圖,其合約內容
主在被告將其所研製之佛畫像委託原告製作、改版、複製、印刷等情,有被告前所提出之第1份佛像委託承製實像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故該契約之目的既著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佛畫像製版、印刷等工作,而非僅在佛畫像所有權之移轉,故兩造間之佛像圖委託訂製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而非買賣,合先敘明。
⒉其次,被告委託原告所印製之佛像圖,原告已依約完成並
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支付報酬款506,770元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規定,請求給付其上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103年10月間伊委託反訴被告印製佛像圖,雖有506,770元貨款未付,但伊前於100年2月委託反訴被告印製佛像時,曾溢付857,068元款項予反訴被告,二者可資抵銷,上開2筆債務經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已無餘額可得向伊請求給付,且反訴被告尚須將伊前所溢付之350,298元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伊35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反訴被告至103年9月底尚溢收伊款項857,068元,
上揭款項經與伊所積欠反訴被告之103年10月份貨款506,77
0元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欠伊350,298元(計算式:857,068-506,770=350,298)未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100年2月28日反訴原告委託伊以電腦繪製佛像圖,反訴
原告並要求伊在合約期間內不得再接受他人委託承製佛像圖,伊為獲得相對保障,乃要求反訴原告每年訂製金額須達800萬元以上,若未達上開金額,反訴原告須在2個月寬限期內將不足之量補齊,簽約後第1年,反訴原告訂製之金額即未達約定數量,雙方乃於101年4月間合意終止上開佛像委託承製契約,至此反訴原告已付但未取貨部分之款項合計為2,331,732元。
⒉101年10月間雙方重新議約,伊同意反訴原告將每年訂製
金額須達800萬元數額放寬為2年須達800萬元數額,合約期限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並同意就原約中反訴原告已付尚未取貨部分於新約2年期限內儘量補足之。在此新約2年期間內,伊總計出貨予反訴原告之金額為9,394,664元,而反訴原告所支付伊之款項共計7,920,000元,二者扣抵後,伊已補償反訴原告舊合約部分貨品1,474,664元(計算式:9,394,664-7,920,000=1,474,664),且新約至103年9月30日即已期滿,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要求伊補足舊約部分貨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若不能舉證,應自負其不利益。其次,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至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在第1份合約效期內伊所支付予反訴被
告之款項目前尚有350,298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取貨,反訴被告要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反訴原告之上揭主張已難憑採。其次,反訴原告在第1份合約效期內所支付予反訴被告之款項,既係基於 渠等 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反訴原告之給付若本於渠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