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釗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A15室內,先將少部分之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隨即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扣押在另案),再於同年月21日,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吳嘉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嘉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3年8月2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及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療院)鑑驗,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草療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又扣押在另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草療院鑑驗,檢出結果均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草療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復有扣押在另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難以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1小包(驗
餘淨重為0.1800公克,含包裝袋1只,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737公克、1.4305公克、3.4688公克、1.2541公克、1.4281公克、1.4705公克,含包裝袋
6只,該包裝袋6只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3、5及6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5及6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表編號2、3、5及6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3、5及6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1包│吳嘉釗│沒收銷燬之。│││含包裝袋│││草療院鑑驗書│││1只)│││鑑驗結果:││││││送驗數量:0.196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80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2│葡萄糖│1袋│吳嘉釗│沒收之。│├──┼────┼──┼───┼──────────────┤│3│夾鏈袋│1袋│吳嘉釗│沒收之。│├──┼────┼──┼───┼──────────────┤│4│甲基安非│6包│吳嘉釗│沒收銷燬之。│││他命(含│││草療院鑑驗書│││包裝袋6│││鑑驗結果:│││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送驗數量:3.500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473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送驗數量:1.443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30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送驗數量:3.493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468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送驗數量:1.280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254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送驗數量:1.453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28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送驗數量:1.496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70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吸食器│1個│吳嘉釗│沒收之。│├──┼────┼──┼───┼──────────────┤│6?│電子秤│1個│吳嘉釗│沒收之。│├──┼────┼──┼───┼──────────────┤│7│手機│2支│吳嘉釗│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