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告 黃新堯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民國109年4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32530號函即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而為本件行政爭訟;原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市○區○○路○段000號,下稱新竹監獄)執行中,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監獄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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