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032號債權人 黃清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林在福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原債務人富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濠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債務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債務人富濠公司之上游廠商,債務人林在福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保全債權人對原債務人富濠公司之債權,爰聲請對債務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林在福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債務人富濠公司對債務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09年2月20日僅提出請款人為債權人之施工請款單,尚難釋明債務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債務人富濠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代位原債務人富濠公司聲請對債務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林在福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另以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亦未具體載明債務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且未提出相關文件,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