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停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29號聲請人 顏秀貞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就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爭訟標的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已明確化,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業經原確定裁判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須於本案訴訟起訴前、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雖就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並非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而為非常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並非爭執原處分效力之本案行政訴訟,聲請人尚不得以其已提起再審而主張其本案訴訟仍屬繫屬中、從而得據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件聲請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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