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被告 李麗嬌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被告 張蔡品 訴訟代理人 張兩十 被告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璧輝 被告 李文經
李愛蓮 李維仁
上二人均為 李維政 之繼承人被告 李萬春
李萬勲
上二人均為 李金火李許水 連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智聖 被告 謝榮哲謝魁梧 之繼承人
謝棟材 謝棟樑 王吳水忍
吳文龍 吳秀琴 吳正福 上四人均為 吳戅 之繼承人 吳美珍吳正治 之繼承人被告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被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李國波 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莊美惠 李誠賢 李幼玲 李誠哲
上四人均為 李嘉雄 之繼承人被告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其亮
李卓書 李東陽 兼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陵 被告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勇齊 林安眞 林文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振義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友智李文忠 之繼承人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黃瑠美李鼻 之繼承人
黃辜素霞 黃明哲 黃文欽
上三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 黃春靜 之繼承人被告 黃榮達
曾李敏 李金彩 李金米 李丁利 李丁在 吳翠錦 李致農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748巷10弄29
李良彥
李曉茵
李丁奉 李丁志 李月甘
李張雪香 李淑芬 李淑瑩 李淑如
李淑滿 李耀文 李重誼 李安泰 李莊素華 李信和 李政頡 李芳容 李佳芬 李明龍 李明珠 上28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被告 陳蔡娥 媚即李鼻之繼承人曾 李格心 之繼承人
顏政雄 顏佑任 顏佑仲 顏杏娟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 曾李格心 之繼承人 顏蔡阿敏 之繼承人被告 曾丁文
曾基錄 曾澄烋 蔡曾盆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被告 李西華
李邱絹 李慈德 李忠正 李麗玲 李芳雅 李秀芬 李濟民 李濟常 李文滄李敏花
上11人均為 李順卿 之繼承人被告 李錦福李宛玉 之繼承人
蔡文成 蔡逸嘉 蔡淑敏 上三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蔡 李阿雀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呂 李明花
李陳玉敏 李靜姿 李嘉華 李紹勳
王碧雲 李秋億 上七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被告 曾欽柏 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億雯 之繼承人
李錦棟 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林玉 李招霜李招素
李宏仁 李宏盈 李宏聲 李志成 李錦華
上八人均為 李玉山 之繼承人被告 李明祿
李明星 蔡承宗 蔡承訓 蔡靚蓉 李明村 李明安 李明慶 李純孝 李劍明
李樹蘭 上11人均為 李登可 之繼承人被告 林怡伶
林忠毅 李東橋 上三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瑞華 之繼承人被告蕭 李美英
李乾龍 李明養 李明智 王啟宇 王閔炫 王泰量 上七人均為 李德之 繼承人被告 李蔡 梅雀
李錦木 李麗華 李錦棟上四人均為 李景順 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律師被告 李錦榮 即李景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李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為李嘉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中關於登記共有人李聰德「修正後持分比」欄位「284442分之3494」(原判決第3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336000分之412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二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 蔡李阿雀 、李金火、李國波業於判決前死亡,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李金火之繼承人除李萬春、 李萬勳 外,均已拋棄繼承,李國波之繼承人除莊錦祝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19號、第907號函稿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除李萬春、李萬勳、莊錦祝外,其餘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均非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本院前揭承受訴訟裁定發生承受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四、被告李嘉雄於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下稱李莊美惠等人)亦有被告李嘉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因原告與李莊美惠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莊美惠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被告李文忠則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日聲請更正前之11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友智等情,亦有被告李文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李文忠之繼承人即李友智為被告, 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日聲請更正前之111年12月31日由 陳國偉 變更為余璧輝,有法人登記公告2份可參。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余璧輝為法定代理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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