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 張力祥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博瑋 律師被告築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爾漢 被告 李青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為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請求,依前揭契約書第22條約定:「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工程案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溫洲街11-2」,此參前揭契約書第2條即明(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自應由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再稽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