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離婚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69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