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茂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炳 榮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2、1472、147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0、35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永茂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及 劉炳榮 如附表二編號5、7、10至12所示伍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茂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與 蕭道 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拾肆萬元,與 蕭道遠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拾肆萬元,以其與蕭道遠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炳榮犯如附表二編號5、7、10至12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7、10至12「文主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劉炳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9所示之柒罪部分)。
劉炳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5、7「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其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9所示柒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8、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茂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女友 鍾家菁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販毒時間」、「販毒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販賣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再豐」之成年男子。其又與蕭道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蕭道遠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販毒時間」、「販毒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販賣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蕭道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輝 」之成年男子。
二、劉炳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而仍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
9「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至9「販賣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翁晟淳錢明 德、 林其霆丁浩治 、蕭道遠等人。
㈡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翁晟淳、 黃柏瑋 等人施用。
三、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㈠101年1月10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
5樓陳永茂、鍾家菁、蕭道遠當時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9所示之物,係蕭道遠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行為所使用,其中編號
11、15所示之物,係陳永茂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行為所使用;㈡101年1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9樓之2劉炳榮當時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販賣所剩餘,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其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6、7販賣毒品行為所使用。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年
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第108頁),均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永茂部分:㈠被告陳永茂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164頁背面、第251頁背面、偵822卷1第90頁、偵82
2卷3第213頁、第263頁、第269頁、偵822卷1第54至55頁),並有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633號通訊監察書1紙、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販賣予綽號「再豐」部分見偵822卷1第58頁、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販賣予綽號「世輝」部分見偵822卷1第63、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7紙、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偵1473卷第39至45頁、偵822卷1第27至31頁),復有原審共同被告蕭道遠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收帳便條紙1本、電子磅秤1台、毒品帳冊1本;被告陳永茂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5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70個;被告陳永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憑,綜衡上情,前開事證均足佐被告陳永茂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查被告陳永茂於偵訊時自承確有賺錢牟利(見101年3月2日偵訊筆錄,偵822卷3第264頁),益徵其有營利意圖無訛。從而,被告陳永茂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交易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永茂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劉炳榮部分: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炳榮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22卷3第265至
266頁、偵822卷1第140至141頁、第192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289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晟淳、 錢明德 、丁浩治、林其霆及蕭道遠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其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過均相符(翁晟淳部分見偵822卷3第127頁、第131頁、第136頁、第227頁;錢明德部分見偵822卷3第7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224至225頁;丁浩治部分見偵
822卷3第251頁背面;林其霆部分見偵822卷3第143至
146頁;蕭道遠部分見偵822卷3第260頁),並有原審核發之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49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監字第579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監字第633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85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48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紙及通聯記錄2紙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偵822卷3第354頁、第345頁、第356頁、第343頁、第35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822卷3第129頁、偵822卷1第144頁、第144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822卷3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822卷3第24
3頁背面;通聯記錄部分見偵822卷3第30頁、第2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同意搜索書、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見偵1473卷第38頁、偵822卷3第434頁、偵822卷1第164至165頁、第155至159頁),並有門號被告劉炳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其販賣毒品剩餘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89.5763公克)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822卷3第431至432頁)。綜衡上情,前開事證均足佐被告劉炳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⒉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均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劉炳榮如附表二編
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交易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㈡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炳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22卷3第267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289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毒品者翁晟淳、黃柏瑋等人於偵訊時陳述其等無償受劉炳榮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過均相符(翁晟淳部分見偵822卷第136頁;黃柏瑋部分見偵822卷第
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紙(見偵822卷3第434頁、第441頁、偵822卷1第27至31頁、第155至15
9頁、第220至232頁),復有自被告劉炳榮處扣得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89.5763公克)扣案足憑,該扣得之愷他命1包部分經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822卷3第433頁)另有受轉讓毒品者翁晟淳、黃柏瑋之驗尿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黃柏瑋部分見偵822卷3第308頁、翁晟淳部分見偵822卷3第309頁)。綜衡上情,前開事證均足佐被告劉炳榮此部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炳榮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及無償轉讓愷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永茂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蕭道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上開2罪部分,被告陳永茂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陳永茂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又辯護人主張:
被告陳永茂於101年1月11日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道遠,而製作被告陳永茂與蕭道遠警詢筆錄者為同一員警,故查獲仍有先後,並非一併查獲,足認被告陳永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案警方偵辦時即已對被告陳永茂及蕭道遠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100年11月19日、同年月21日、23日,以及同年12月17日、23日等之該等電話通話內容,即已得知蕭道遠為被告陳永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或共犯,此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822卷1第58-59、63、68頁),亦即被告陳永茂於警詢時供出蕭道遠,與警方查獲蕭道遠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永茂雖曾供出蕭道遠,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而不能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劉炳榮如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
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上開所示之12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炳榮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就上開所犯12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劉炳榮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9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劉炳榮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9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次犯行部分,原審認其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劉炳榮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愷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各次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均已坦承所有犯行,應已有悔意,暨其犯罪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其上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9「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說明此部分警方於查獲時自被告劉炳榮處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劉炳榮所持用並用以作為附表二編號6販賣毒品聯繫之用,被告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劉炳榮所持用分別用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至4、8、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之用,此部分業經被告劉炳榮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2支手機均未扣案,故如不能沒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在如附表二編號1、3、8、9所示,在被告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文項下,向被告劉炳榮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在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在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文項下,向被告劉炳榮追徵其價額。而原審就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劉炳榮認原審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陳永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犯行,及被告劉炳榮犯如附表二編號5、7、10至12所示部分犯行,均認其等犯罪事證明確,而均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陳永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再豐」之男子部分,被告陳永茂販賣而取得之價金為225,000元,雖然被告陳永茂係以210,000元向他人購入後販售,而扣除其成本僅獲利15,000元,然參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陳永茂之販賣毒品所得225,000元,而非15,000元,原審僅諭知沒收15,000元,尚有違誤;⑵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原審共同被告蕭道遠所有持以犯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所用,惟就此部分犯行既係被告陳永茂與蕭道遠
2人所共犯,依上開說明,該等物品亦應在被告陳永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就此等物品未在被告陳永茂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⑶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炳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其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該剩餘之毒品應在被告劉炳榮最後一次販賣行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亦即應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將該扣案毒品在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有違誤;⑷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茂、劉炳榮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陳永茂所犯上開2罪與其未上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部分;被告劉炳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均分別係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該等部分尚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未及就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前之舊法就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亦有違誤;⑸末按法院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待聲請,即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劉炳榮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未經檢察官聲請,已不得與其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販賣犯罪定應執行刑,就此等轉讓3罪部分,法院應依法定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審未及諭知,亦有未恰。被告陳永茂、劉炳榮2人就此等部分,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永茂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劉炳榮如附表二編號5、7、10至12部分,暨該2人定應執行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陳永茂、劉炳榮2人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陳永茂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劉炳榮各次所得金額不高,被告陳永茂、劉炳榮事後均已坦承所有犯行,應有悔意,暨其等犯罪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永茂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劉炳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9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4、6、8、9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劉炳榮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陳永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為2人,犯罪時間接近,被告劉炳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為5人,另被告劉炳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其轉讓對象為2人,犯罪時間接近,其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其等販賣部分為他人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之獲利不重,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就被告陳永茂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就被告劉炳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其理亦同。查本案被告劉炳榮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驗餘淨重
89.5763公克),係被告劉炳榮犯本件多次販毒犯行後所剩餘,是本案扣案之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八、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永茂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得共計225,000元、被告劉炳榮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8,200元,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各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陳永茂與原審共同被告蕭道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計140,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並本於「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就被告陳永茂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於被告陳永茂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蕭道遠連帶抵償之。
㈡本件警方於查獲時自被告陳永茂處扣得電子磅秤1台、毒品
分裝袋70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而其中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係為被告陳永茂所有,並作為附表一編號2犯罪及嗣後預備販賣毒品之用,有被告供述在卷(見偵822卷1第53頁),另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永茂所有並用以作為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之用,該等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警方於查獲時自蕭道遠處扣得電子磅秤1台、收帳便條紙1本、毒品帳冊1本、1具,為蕭道遠所有並用以作為如附表一編號2與被告陳永茂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蕭道遠供陳在卷(見偵1472卷第35頁背面),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法理,上開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永茂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㈢本件警方於查獲時自被告劉炳榮處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劉炳榮所持用並用以作為附表二編號6、7販賣毒品聯繫之用,被告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6、7所示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劉炳榮所有並用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2、3、4、5、8、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之用,此部分業經被告劉炳榮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2支手機均未扣案,故如不能沒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在如附表二編號1、3、8、9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向被告劉炳榮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在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犯罪主文項下,向被告劉炳榮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遭警搜索並自被告劉炳榮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3顆;原審共同被告鍾家菁處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原審共同被告蕭道遠處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本國紙幣8張(共計5300元)、黑色帆布包1個、郵局存簿1本、彈匣2個、金屬研磨機1枝及金屬研磨機具1組等物;陳永茂處扣案之本國紙幣5張(共計5000元)、郵局存簿1本(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1張、疑似海洛因毒品14包(毛重共計16
3.98公克);並自證人即購毒者錢明德處扣得之K他命1包、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自證人 楊羽萱 處扣得HT
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本國紙幣部分係為警於101年1月10日扣案,距本件被告陳永茂及蕭道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日已遠,復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該等金錢確屬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疑似海洛因14包部分(驗餘淨重合計156.8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822卷3第
442頁),自非違禁物或毒品,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物品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彈匣、金屬研磨機1枝及金屬研磨機具1組等物,係已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蕭道遠所用,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其他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槍彈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被告等人犯他罪而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而與被告等人此等部分犯罪無關,亦併此敘明。
九、原審共同被告鍾家菁部分、被告陳永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陳永茂、蕭道遠2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未經上訴而確定;原審共同被告蕭道遠,則於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金額/數量│販賣對象│販賣方式│主文欄│├──┼───┼────┼─────┼───────┼────┼───────────┼─────────┤│1│陳永茂│100年11│新北市林口│225,000元/3│綽號「再│陳永茂於100年11月19日1│陳永茂販賣第二級毒││││月下○○○區○○○街│兩(約114公克│豐」之成│1時15分許,持鍾家菁所│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日│某處│)│年男子(│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真實姓名│撥打蕭道遠持用之098331│編號15所示之物,沒│││││││年籍不詳│7817號行動電話,詢問第│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價格,並於同日11時34分│貳拾貳萬伍仟元,沒││││││││許,以上開電話告知蕭道│收之,如全部或一部││││││││遠,確認欲購買數量為3│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產抵償之。││││││││他命等語,嗣後即前往蕭│││││││││道遠位在屏東之住處交付│││││││││價金210,000元,購入3│││││││││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2或23│││││││││日中之1日,陳永茂前往│││││││││綽號「再豐」之成年男子│││││││││位在林口文昌一街之住處│││││││││,以1兩7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兩予再豐,收│││││││││取價金225,000元。││├──┼───┼────┼─────┼───────┼────┼───────────┼─────────┤│2│陳永茂│100年12│臺北市某汽│140,000元/2兩│綽號「世│陳永茂於100年12月某日│陳永茂共同販賣第二│││蕭道遠│月24日凌│車旅館│(約76公克)│輝」之成│,先在網路遊戲上告知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晨某時許│││年男子(│道遠,「世輝」欲購買甲│肆年肆月。扣案如附│││││││姓名年籍│基安非他命2兩等語,並│表三編號9、11、15│││││││不詳)│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時20分許,以其所有097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80704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得新臺幣拾肆萬元,││││││││道遠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蕭道遠連帶沒收之││││││││行動電話告知蕭道遠「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輝」的太太已經準備好錢│沒收時,以其與蕭道││││││││等語,又於100年12月23│遠財產連帶抵償之。││││││││日下午14時40分許,在電│││││││││話中告知蕭道遠「世輝」│││││││││已經匯款10萬元等語,嗣│││││││││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許,由蕭道遠交付2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世輝」│││││││││,「世輝」並當場交付剩│││││││││餘之款項40,000元予蕭道│││││││││遠。嗣於101年1月10日│││││││││晚上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366│││││││││號5樓陳永茂、鍾家菁、│││││││││蕭道遠居住處搜索並扣得│││││││││蕭道遠持有供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販賣(轉讓)金│販賣(轉│販賣(轉讓)方式│主文欄││││││額/數量│讓)對象││(其中編號1至4、│││││││││6、8、9部分為原│││││││││審判決主文)│├──┼───┼────┼─────┼───────┼────┼───────────┼─────────┤│1│劉炳榮│100年12│屏東縣屏東│500元/1公克│翁晟淳│翁晟淳於100年12月20日│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月20日上│市○○路40│││上午10時54分許,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1時44│3巷12號9│││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後之│樓之2樓下│││與劉炳榮持用之00000000│之門號○九八九五七││││某時│(即1樓)│││59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四五五九號行動電話││││││││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SIM卡壹張)沒││││││││1公克,嗣於同日上午1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時44分許,翁晟淳到達劉│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炳榮住處即左列地點,以│額。未扣案販賣毒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劉│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炳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知已經抵達,劉炳榮遂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樓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償之。││││││││1公克予翁晟淳,並收取│││││││││500元。││├──┼───┼────┼─────┼───────┼────┼───────────┼─────────┤│2│劉炳榮│101年1│屏東縣屏東│500元/1公克│翁晟淳│翁晟淳於101年1月1日│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月2日22│市○○路40│││上午8時17分許,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時14分許│3巷12號9│││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後之某時│樓之2│││話撥打劉炳榮持用之0983│之門號○九八三四七││││(原審誤││││475695號行動電話告知要│五六九五號行動電話││││載為100││││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含SIM卡壹張)沒││││年)││││公克,嗣於同日上午9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53分許,翁晟淳到達劉炳│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榮住處即左列地點1樓,│額。未扣案販賣毒品││││││││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打劉炳榮上開行動電話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告知已經抵達,並向警│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衛填妥訪客紀錄後,遂上│抵償之。││││││││樓進入劉炳榮住處,由劉│││││││││炳榮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翁晟淳,並收│││││││││取500元。││├──┼───┼────┼─────┼───────┼────┼───────────┼─────────┤│3│劉炳榮│100年11│屏東縣屏東│1,000元/2公克│錢明德│劉炳榮於100年11月17日│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月17日晚│市○○路40│││19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09│品,累犯,處有期徒││││間19時41│3巷12號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分後之某│樓之2巷口│││錢明德持用之0000000000│之門號○九八九五七││││時││││號,詢問是否和蕭道遠在│四五五九號行動電話││││││││一起,錢明德遂於電話中│(含SIM卡壹張)沒││││││││表示要前往劉炳榮住處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於同日19時41分許,錢明│額。未扣案販賣毒品││││││││德到達左列地點並以上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劉炳榮│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已│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經抵達,劉炳榮遂前往左│抵償之。││││││││列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錢明德,並收取│││││││││1,000元。││├──┼───┼────┼─────┼───────┼────┼───────────┼─────────┤│4│劉炳榮│100年12│屏東縣屏東│1,300元/3公克│錢明德│錢明德於100年12月23日│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23日上午│市○○路40│││上午3時39分許,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4時43分│3巷12號9│││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後之某時│樓之2巷口│││話撥打劉炳榮持用之0983│之門號○九八三四七││││││││475695號行動電話告知要│五六九五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SIM卡壹張)沒││││││││嗣於同日上午4時43分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錢明德到達左列地點並│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額。未扣案販賣毒品││││││││劉炳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新臺幣壹千叁佰││││││││告知已經抵達,劉炳榮遂│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三級│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毒品愷他命予錢明德,並│財產抵償之。││││││││收取1,300元。││├──┼───┼────┼─────┼───────┼────┼───────────┼─────────┤│5│劉炳榮│101年1│屏東縣屏東│1,300元/3公克│錢明德│錢明德於101年1月10日│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月10日下│市○○路40│││下午13時12分許,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3時20│3巷12號9│││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拾月。扣案如││││分許後之│樓之2巷口│││話與劉炳榮持用之098347│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某時││││5695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物,沒收之;未扣案││││││││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門號0000000││││││││,嗣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六九五號行動電話壹││││││││許,錢明德到達左處並以│支(含SIM卡壹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劉炳│,沒收之,如不能沒││││││││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告知已經抵達,劉炳榮│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遂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三│新臺幣壹千叁佰元,││││││││級毒品愷他命予錢明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並收取1,300元。嗣於1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年1月11日凌晨2時10│財產抵償之。││││││││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403巷12號9樓之2│││││││││劉炳榮居住處搜索,扣得│││││││││劉炳榮販賣毒品剩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6│劉炳榮│100年12│屏東縣屏東│1,300元/3公克│丁浩治│丁浩治於100年12月4日│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月4日上│市○○街17│││上午10時47分許,以其行│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0時55│號13樓之1│││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刑貳年拾月。扣案如││││分許後之││││,撥打劉炳榮持用之0989│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某時││││830743號行動電話,要求│物沒收。未扣案販賣││││││││劉炳榮前往丁浩治家中(│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千││││││││即要購買毒品之意),並│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開電話與劉炳榮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劉炳榮遂前往丁浩治家│││││││││中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並收取1,300元│││││││││。││├──┼───┼────┼─────┼───────┼────┼───────────┼─────────┤│7│劉炳榮│100年12│屏東縣屏東│1,000元/2公克│丁浩治│丁浩治於100年12月22日│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月23日凌│市○○街17│││晚間23時16分許,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晨0時51│號13樓之1│││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拾月。扣案如││││分許後之││││話,撥打劉炳榮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沒收之;未扣案││││││││問劉炳榮是否找他(即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購買毒品之意),並於10│壹千元沒收,如全部││││││││0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43分許,以上開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門號催促劉炳榮,劉│││││││││炳榮遂前往丁浩治家中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收取1,000元。││├──┼───┼────┼─────┼───────┼────┼───────────┼─────────┤│8│劉炳榮│100年11│屏東縣屏東│1,300元/3公克│蕭道遠│劉炳榮於100年11月18日│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月18日凌│市○○街17│││凌晨2時40分許,以其行│品,累犯,處有期徒││││晨2時40│號13樓之1│││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分許後之││││電話撥打蕭道遠持用之│之門號○九八九五七││││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五五九號行動電話││││││││告知要前往蕭道遠住處,│(含SIM卡壹張)沒││││││││之後在蕭道遠住處,交付│收,故如全部或一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取1,300元。│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劉炳榮│100年11│屏東縣屏東│1,000元/2公克│林其霆│林其霆於100年11月間某│劉炳榮販賣第三級毒││││月間某日│市○○路40│││日,先前往劉炳榮住處樓│品,累犯,處有期徒│││││3巷12號9│││下,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刑貳年拾月。未扣案│││││樓之2│││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門號○九八九五七││││││││劉炳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四五五九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告知劉│(含SIM卡壹張)沒││││││││炳榮已經抵達,並向劉炳│收,故如全部或一部││││││││榮收取職棒簽賭之費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劉炳榮即以2 公克愷 他命│價額。未扣案販賣毒││││││││交予林其霆作為抵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劉炳榮│101年1│屏東縣屏東│轉讓數量不詳│翁晟淳│於左列時、地劉炳榮將第│劉炳榮轉讓第三級毒││││月1日上│市○○路40│││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住處│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1時許│3巷12號9│││桌上由翁晟淳自行取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樓之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劉炳榮│101年1│屏東縣屏東│轉讓數量不詳│翁晟淳│於左列時、地劉炳榮將第│劉炳榮轉讓第三級毒││││月10日晚│市○○路40│││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住處│品,累犯,處有期徒││││間23時許│3巷12號9│││桌上由翁晟淳自行取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樓之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劉炳榮│101年1│屏東縣屏東│轉讓數量不詳│黃柏瑋│於左列時、地劉炳榮將第│劉炳榮轉讓第三級毒││││月10日晚│市○○路40│││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住處│品,累犯,處有期徒││││間23時許│3巷12號9│││桌上由黃柏瑋自行取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樓之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扣案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5樓┌──┬─────────┬────────────┐│編號│扣案名稱│備註(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CLOCK手槍1枝(含│編號1│││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PT911手槍1枝(含│編號3│││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JP915手槍1枝(含│編號5│││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子彈27顆(經鑑驗後│編號2、4、15│││有殺傷力者為5顆)││├──┼─────────┼────────────┤│5│黑色帆布袋1紙│編號6│├──┼─────────┼────────────┤│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編號10至14│││他命5包(毛重18.61││││30公克、驗餘淨重17││││.213公克)││├──┼─────────┼────────────┤│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編號7至9、20、22至24│││包(毛重共32.68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3││││.2836公克)││├──┼─────────┼────────────┤│8│郵政存簿2本│編號16、32│├──┼─────────┼────────────┤│9│電子磅秤1臺、收帳│編號17至18、21│││便條紙1本、帳冊1││││本││├──┼─────────┼────────────┤│10│行動電話0000000000│編號25、54、55│││號、HTC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SONY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1│行動電話0000000000│編號52│││號門號││├──┼─────────┼────────────┤│12│1萬300元│編號26、50│├──┼─────────┼────────────┤│13│彈匣2個│編號29至30│├──┼─────────┼────────────┤│1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編號56│││包(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15│電子磅秤1台、毒品│編號31、33│││分裝袋70個││├──┼─────────┼────────────┤│1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19│├──┼─────────┼────────────┤││槍械改造用金屬研磨│編號27至28││17│機1臺、研磨機器具││││1組││├──┼─────────┼────────────┤│18│槍管成品1支│編號30│└──┴─────────┴────────────┘附表四:
扣案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9樓之2┌──┬─────────┬────────────┐│編號│扣案名稱│備註(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第二級毒品MDMA3│編號1、4│││顆(毛重1.1714公克││││、驗餘淨重0.6374公││││克)││├──┼─────────┼────────────┤│2│行動電話0000000000│編號2│││號││├──┼─────────┼────────────┤│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編號5│││包(毛重90.9920公││││克、驗餘淨重89.576││││3公克)││├──┼─────────┼────────────┤│4│行動電話0000000000│編號3│││號││└──┴─────────┴────────────┘附表五:
扣案地點:屏東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自小客車8422-YL號┌──┬─────────┬────────────┐│編號│扣案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7.7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762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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