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孫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通信服
務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30個月(至107年5月18
日屆滿),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
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補償金(即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5年12月2日
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07元、補償金5,156元
,共計6,863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業於109年8月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伊從未申請使用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書、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27頁、本院橋小卷第23至40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依一般租用電信設備作業程序,恆需申請人本人親自前往
申請,且於申辦之際,尚需出具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
供核對驗證,始可辦理,至委由他人代辦者,則除需前揭
申請人本人之雙證件外,復需出具受託人之健保卡、身分
證據以證明受託人之身分。準此,觀之前揭系爭電信設備
申請書所附之證件資料,既附有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受託人(即被告配偶)之健保卡、
身分證,且被告亦未曾主張上開證件非為其所有或曾遺失
,則顯見系爭門號應係由被告授權其配偶代辦時所提出之
事實,應屬無誤。況且,觀之卷附系爭門號申請書、用戶
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被告之簽名,經本院與異議狀之姓名相
互核之結果,以肉眼觀之,其中關於「孫」、「宏」字部
分,無論就筆順、筆序、筆劃等均相似,尤以「孫」左側
子字部分之神韻明顯出於同一人之手,至其中「「榮」字
,雖該字上側「艸」部分與被告異議狀之簽名有所出入,
未盡相符,但由其餘部分,就常情言,申請書的「榮」字
,雖略與其慣性有異,但不可能僅僅該字被偽造,其餘簽
名仍具有被告簽名的慣性,且一般人部分字的筆劃偶而背
離慣性者所在多有,但重要的是整體簽名的特徵、慣性、
運勢及神韻,依此,本院認為系爭門號申請書上均為被告
所簽,應屬無誤,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以實
其說,則前開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