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聲請人順陽螺絲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楊鈞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依其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人之負責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發票人欄位,並無記載負責人姓名,請提出正確完整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含發票人暨負責人姓名)。」。然聲請人僅自行書寫陳報,並未提出更正後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嗣經本院再於同年8月23日發函命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同年8月21日具狀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