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姝菲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姝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姝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12年9月21日下午7時37分、同年9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土銀、華南、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且配合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Amy~新接單教學」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 康瑟宜 佯稱:為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人員,因其遭人冒用身分冒辦戶籍謄本,須依指示處理始能將帳戶恢復正常運作云云,致康瑟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轉至本案土銀、永豐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復再轉出。黃姝菲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康瑟宜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康瑟宜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告黃姝菲之LINE對話紀錄。
㈢本案華南、土銀、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康瑟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告訴人康瑟宜之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依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從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惟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款項甚鉅,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尚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112年(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170萬元2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128萬元3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198萬8,000元4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100萬元5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108萬5,000元6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200萬元7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87萬3,600元8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150萬元9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143萬5,800元10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153萬5,700元11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150萬元12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124萬3,000元13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150萬元14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許144萬元15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200萬元16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26萬元17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199萬6,000元18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199萬元19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200萬元20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98萬5,000元21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98萬元22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1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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