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7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洪素珠

陳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素珠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素珠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陳泰旭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嗣被告洪素珠於110年8月16日及112年3月17日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2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計算式、各卡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洪素珠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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