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46號)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雅雯於民國101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
410號前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葉錦成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遵行於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往來車輛冒然穿越莒光路行進,並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合併右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詹雅雯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葉錦成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