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陶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陶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肆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陶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迄於101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101年8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陶鈞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3月31日下午6、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4660公克,淨重0.2110公克,取其中0.0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74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並經警於翌日凌晨採集周陶鈞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陶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而員警於102年4月2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69頁、第71頁、第2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治療,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偏黃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實稱毛重0.4660公克,淨重0.2110公克,取其中0.0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7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字卷第63頁),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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