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季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季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105年毒偵緝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玫瑰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案外人 康逢毅 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楊季臻疑涉嫌向康逢毅購買毒品,遂於於105年7月4日10時50分許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楊季臻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案號:105年他字第439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52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6月13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