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絜被告陳文章被告紀篤恊被告施武男被告 王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為絜、陳文章、紀篤恊、施武男、王志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陳為絜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文章、紀篤恊、施武男、王志凱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陳文章、紀篤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文章、紀篤恊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為絜、陳文章、紀篤恊、施武男、王志凱未經告訴人 楊清柳 同意即共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另被告陳文章、紀篤恊共同毆打告訴人,同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水桶破裂及拖把柄斷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為絜、陳文章、紀篤恊、施武男、王志凱等5人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罪,及被告陳文章與被告紀篤恊等2人間,就上開普通傷害、毀損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章、紀篤恊於密接時、地所犯普通傷害、毀損2罪間,依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陳文章、紀篤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陳為絜前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為絜因曾遭告訴人毆打而心生不滿,即夥同被告陳文章、紀篤恊、施武男、王志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欲予告訴人口頭警告,而被告陳文章、紀篤恊更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及牙齦受傷等傷害,同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水桶破裂及拖把柄斷裂,均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另考量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參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卷附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見偵卷第62至64頁),堪認皆有悔意,然因告訴人於撤回告訴前已經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自無法行使撤回告訴之權,兼衡以被告陳為絜、紀篤恊、施武男、王志凱為高職畢業學歷、被告陳文章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7、30、32、35、38頁各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文章、紀篤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被告陳文章所有之藍色外套1件、被告紀篤恊所有之咖啡色外套1件,雖係渠等為本案犯罪時身上穿著之衣物,惟並非因犯罪必要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拖把桿1支,為被告紀篤協在告訴人家中隨手拿取並毆打告訴人,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26號被告陳為絜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篤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武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絜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11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陳文章與陳為絜、王志凱、紀篤恊於民國105年1月5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陳為絜住處聊天,因談及當日上午陳為絜遭楊清柳(已於105年4月18日死亡)毆打乙事,陳文章與陳為絜乃提議前往向楊清柳口頭警告,陳為絜並叫醒在房間睡覺之施武男,即由王志凱騎車附載陳文章,陳為絜、紀篤恊與施武男則以步行方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楊清柳租屋處,陳文章、陳為絜、紀篤恊、施武男及王志凱等5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聯絡,由陳文章推開楊清柳住處大門進入屋內,餘4人即尾隨進入,而無故侵入楊清柳住宅。其後陳文章在屋內叫喊楊清柳,楊清柳打開房門後,陳文章與紀篤恊2人旋即進入楊清柳房間內,陳文章因與楊清柳言語不合,陳文章因不滿楊清柳推其身體背部,因而與紀篤恊臨時起意,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陳文章以徒手方式毆打楊清柳臉頰,紀篤恊則徒手與楊清柳爭搶水桶,進而再持拖把柄毆打楊清柳之身體,致楊清柳受有頭部撕裂傷及牙齦受傷等傷害,同時造成楊清柳所有之水桶破裂及拖把柄斷裂,而損壞楊清柳所有之物。嗣 經警 據報,於105年1月5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198巷口查獲陳文章等5人,並在王志凱所駕駛之重機車腳踏墊處,扣得沾有血跡之斷裂拖把柄1支,另扣得陳文章所穿著沾有血跡之藍色外套1件及紀篤恊所穿著沾有血跡之咖啡色外套1件等物。
二、案經楊清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章、紀篤恊對於上開時地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楊清柳住宅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為絜、施武男、王志凱對於上開時地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傷部照片2張、查獲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及被告王志凱所持有之沾有血跡之斷裂拖把柄1支、被告陳文章所穿著沾有血跡之藍色外套1件、被告紀篤恊所穿著沾有血跡之咖啡色外套1件等物扣案可稽。被告5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章、紀篤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為絜、施武男、王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陳文章等5人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及被告陳文章與被告紀篤恊間,就上開毀損、傷害罪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章、紀篤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普通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陳文章、紀篤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及普通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陳為絜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7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