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男(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6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甲及其母親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C男(代號0000-000000C)係甲(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姨丈,甲於104年6月中旬因為轉學緣故,寄居在C男之住處,與C男相處如父女一般,常一起散步、打鬧嬉戲,並有互相擁抱之身體接觸行為。詎C男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甲○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4年8月底某日白天,利用甲獨自在家之際,進入甲房間,對甲訓話後依慣例正面擁抱甲○時,將手由下方伸至甲胸部,撫摸甲胸部超過1分鐘,直至甲假藉上廁所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之行為一次。嗣因C男之妻懷疑C男與甲有不尋常關係,而與甲相處不好,甲遂打電話給其大姊(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表示想回家並告以遭C男摸胸之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甲大姊及三姊(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甲於偵查中因係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4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C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61、64頁背面、65頁),核與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37-60頁),並經甲之大姊及三姊於偵訊中證稱:甲有對她們講述遭被告摸胸之事,她們也有詢問過被告,被告承認有摸甲○的胸部等情明確(參警卷第14-17頁),復有甲大姊與被告的FB對話內容、甲三姊與被告對話的錄音譯文、被告住處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均置於偵卷第12頁之證物袋中)。又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言。本件被告上開撫摸甲胸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自屬猥褻行為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係00年出生,於本件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時(即104年8月底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係為年齡為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對甲為猥褻之犯行,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無前科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5頁),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與甲及其母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6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年幼之甲為本件性侵害行為,實屬不該,並影響甲身心發展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甲及其母親達成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6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甲及其母親支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甲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