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全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87、2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或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戊○○前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丙○○、甲○○、己○○、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丙○○、甲○○、己○○將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丙○○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乙○○匯入之款項始未遭提領,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甲○○、己○○、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使用,辯稱:該帳戶係伊以前開工廠時所申辦,工廠停掉後就沒有再使用了,該帳戶的提款卡平常都放在家裡的書房,但現在卻找不到了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參偵字第26687號卷第10-11頁)、甲○○(參偵字第29023號卷第38-39頁)、己○○(參偵字第26687號卷第8頁)、乙○○(參偵字第26687號卷第12-13頁)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節明確,復有①被告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被害人丙○○、甲○○、己○○、乙○○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之紀錄(參偵字第26687號卷第15-20頁),②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與對方聯絡買賣之line對話資料、轉帳之電腦畫面資料(參偵字第26687號卷第22、43-52頁),③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29023號卷第52-58頁),④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轉帳之電腦畫面資料(參偵字第26687號卷第23、31頁),⑤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與對方聯絡買賣之line對話資料、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參偵字第26687號卷第26、35-4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被作為詐騙被害人丙○○、甲○○、己○○、乙○○錢財之工具。
㈢、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前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在98年就將之折損丟棄等語(參偵字第26687號卷第6頁背面),後稱:提款卡久沒用了要再找找看等語(參偵字第29023號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中又稱:幾年前皮包掉了,提款卡有在裡面,之前說98年就把提款卡折壞丟掉,那次折壞後,我有再去補申請過等語(參偵字第26687號卷第5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我6、7年前有遺失過皮包,裡面有提款卡,但不確定是否為第一銀行的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該第一銀行提款卡現在找不到的原因,先稱已經折損丟棄,嗣稱申請補發後遺失,又稱不確定有無遺失,所述前後不一,且其陳稱有申請補發部分,也與第一銀行104年11月10日一太平字第00181號函記載:「被告前開帳戶自開戶起迄今均查無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掛失及補發之紀錄。」乙情有異(參偵字第26687號卷第55頁),而顯有疑義。②金融機構基於交易安全需要,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則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任意輸入號碼,欲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而順利領取款項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復供稱其不會以生日數字或類似123456等易被拆解之數字作為提款卡密碼,且其提款卡密碼除了自己外,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32、74頁)。足見該持用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者,得以由自動櫃員機順利提領款項,應係被告有告以密碼所致。③一般人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不法之用,必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又詐騙集團利用眾多人力及設備,大費周章從事詐騙行為,為保障能迅速及確實領得所詐騙之款項,自不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贓款,而甘冒帳戶掛失止付無法提領或再三瞎測提款卡密碼仍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若非被告交付並告以密碼,詐欺集團自信沒有問題,自不可能先後多次使用作為行騙匯款帳戶。從而,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應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①自94年7月12日開戶後,一直到104年8月3日亦即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款項當日,才有存提款交易紀錄(參本院卷第36-39頁),故可認定被告應係於104年8月3日或之前某時,將其前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②被害人丙○○、甲○○、己○○匯入款項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被害人乙○○匯入新臺幣(下同)1300元後,則因帳戶被警示而未提領。
③甲○○轉入之金額為3萬4186元,起訴書依據甲○○之陳述記載為3萬4201元,顯屬誤會。
㈤、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銀行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且該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丙○○、甲○○、己○○、乙○○詐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甲○○、己○○、乙○○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附表編號2被害人甲○○被詐騙之金額應為3萬4186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4201元,相差15元部分,應屬轉帳手續費,此為起訴事實之縮減,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犯行而有所得,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諒無悔意,所為使正犯不易現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4頁),本件被害人有4人,被騙之金額合計4萬7986萬元,情節非輕,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號│││││(新臺幣)│├─┼───┼────┼────────┼────┼──────┤│1│丙○○│104年8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8月│1萬元││││3日│露天拍賣網站虛偽│3日21時3││││││刊登販賣SONY牌Z3│2分││││││+Z3Plus手機1支│││││││,售價及運費共1│││││││萬元,丙○○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即予訂購,並依指│││││││示匯款,惟對方卻│││││││未出貨。│││├─┼───┼────┼────────┼────┼──────┤│2│甲○○│104年8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8月│3萬4186元││││3日│打電話給甲○○,│3日21時3││││││佯稱甲○○購物時│3分││││││,因客服人員之作│││││││業疏失,其帳戶將│││││││被自動扣款,請其│││││││依指示到提款機操│││││││作,以便取消自動│││││││扣款。│││├─┼───┼────┼────────┼────┼──────┤│3│己○○│104年8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8月│2500元││││3日│露天拍賣網站虛偽│3日22時3││││││刊登販賣夜光定溫│6分││││││調乳器,售價2500│││││││元,己○○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即│││││││予訂購,並依指示│││││││匯款,惟對方卻未│││││││出貨。│││├─┼───┼────┼────────┼────┼──────┤│4│乙○○│104年8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8月│1300元││││3日│露天拍賣網站虛偽│3日23時4││││││刊登販賣洗衣機,│3分││││││售價1500元, 林特 │││││││妮之子以line與對│││││││方聯繫減價為1300│││││││元後,即予訂購,│││││││乙○○並依指示匯│││││││款,惟對方卻未出│││││││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