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軍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軍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曾柏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諺於民國105年9月間係國防部陸軍現役軍人,其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海安南西307燈桿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騎乘機車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員警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2.5/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6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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