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源具保人劉鈺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108年度執更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鈺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鈺茹因被告劉鎮源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劉鎮源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劉鈺茹繳納該保證金現金1萬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易字第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
(二)前揭案件判決及定應執行裁定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以108年度執更字第984號執行案件執行,被告未在監在押,傳喚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984號案件之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劉鈺茹應於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109年4月22日上午9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即受刑人到署執行,如未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即受刑人,亦未拘獲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4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文及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受刑人無法拘提到案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蒐證照片、查訪紀錄表等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各3份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如未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另再次通知具保人於109年4月22日上午9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即受刑人到署執行,如未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址,此亦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2紙等在卷可憑,而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具保人劉鈺茹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