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育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叁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第6行、第17至18行、第18行、第18至19行、第22行之「少年少年羅○杰」均應更正為「少年羅○杰」。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即少年劉○憲之住處地址,應更正為「臺中市豐原區(地址詳卷)」。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鋁棒」2字係屬贅載,應予刪除。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少年少年羅○杰」應更正為「少年羅○杰」。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育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00年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羅○杰為00年生;少年張○傑、徐○晨為00年生;少年劉○憲、賴○翊、湯○平、宋○楷為00年生;少年舒○宗為00年生,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告訴人羅○杰、少年張○傑、徐○晨、劉○憲、賴○翊、湯○平、宋○楷、舒○宗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9、345、351、357、363、369、375、381、本院易字不公開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至被告為達成強制目的而毆打告訴人羅○杰,其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則屬其犯強制罪之強暴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少年張○傑、徐○晨、劉○憲、賴○翊、湯○平、宋○楷、舒○宗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張○傑、徐○晨、劉○憲、賴○翊、湯○平、宋○楷、舒○宗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羅○杰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羅○杰追討機車維修費用,與少年張○傑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羅○杰為前揭強制行為,迫使告訴人羅○杰簽立本票3紙,且致告訴人羅○杰受傷(傷害部分雖不另論罪,但仍足為被告手段、情節之量刑評價客體),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併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羅○杰簽立之上開本票3紙,業經被告提出由警方扣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本票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59頁)。上開本票3紙,為被告對告訴人羅○杰為上開強制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少年張○傑等人犯罪所用之鋁棒、安全帽、鐵棍等物,雖為少年劉○憲住處之物,業據少年劉○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7頁),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係少年劉○憲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