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智鈞於民國109年3月7日18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大賣場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Tony'sChocolonely牛奶巧克力」、「Tony'sChocolonely黑巧克力」各2條、「Tony'sChocolonely焦糖海鹽牛奶巧克力」1條、「巴黎美妝-ex男香水」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830元),得手後,將該上開商品放入所穿褲子口袋內。嗣於同日19時15許,姜智鈞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欲離去,為該賣場之安全助理 林民翔 發覺,當場在其外套口袋起獲「Tony'sChocolonely牛奶巧克力」、「Tony'sChocolonely黑巧克力」各2條、「Tony'sChocolonely焦糖海鹽牛奶巧克力」1條、「巴黎美妝-ex男香水」1瓶等物,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姜智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與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號、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竊盜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商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商品已歸還家樂福員工林民翔保管,損失已獲彌補,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Tony'sChocolonely牛奶巧克力」、「Tony'sChocolonely黑巧克力」各2條、「Tony'sChocolonely焦糖海鹽牛奶巧克力」1條、「巴黎美妝-ex男香水」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