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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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告 林義龍 被告 楊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萬1,14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1,146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
6頁,卷二第32頁),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臺電聯合診所,原告為洗腎專科醫師,被告則為行政人員,負責承辦該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及有關健保局至診所的各項抽審、審議等作業。被告明知健保局規定,病患之肌酸酐超過6ml/dl時,每週應維持3次洗腎,小於或等於6ml/dl時,須減少對病患之洗腎次數,若洗腎次數超過3次,醫生應詳述理由,為避免該診所被健保局核減各病患洗腎之次數及洗腎金額,並造成自己作業上之麻煩,竟於96至97年間擅自修改該診所之病患EPO注射紀錄表中CR值,並以修改後之文件向健保局領取健保給付費用。原告事後向檢警告發上情,詎被告竟於受調查及審判期間,供稱上開犯行係遭原告指示所為,致原告以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經檢方偵結起訴,原告最終雖受無罪判決確定,惟因被告作證誣陷係因原告指使方決意修改數值,誤導檢方及法院偵辦審判方向,使原告於長達7年之偵查及審判期間,請假出庭計17次,受有工作業務損失共17萬元,另支出第1至3審之律師辯護費用計88萬1,411元,又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追扣洗腎醫療業務成本費用共計84萬9,735元,自得向被告求償。此外,被告以不實指控構陷原告,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產生嚴重負面、貶抑之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故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共300萬元(即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其他重大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20
0萬元+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其他重大人格法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總計490萬1,146元(即:17萬元+88萬1,411元+84萬9,735元+300萬元)。原告係於103年7月就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無罪判決確定及被告遭判刑確定後,始得確認原告為受害者、被告為加害者,此前原告完全不知侵權行為之內容及細節,故本件時效應自103年7月起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5條、第1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1,146元,及自遭檢察官起訴損害發生時起(10
0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9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387號偵訊時,有到庭並對被告之陳述表示意見,足見原告當時已知被告所為陳述內容,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又上開刑事案件,告發人為原告,被告為該案被告,被告之陳述有何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舉證;何況刑法第
311條之規定,於民事個案中應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則被告上開陳述,既係出於自衛、自辯及維護合法之權利與法益,且係就檢調、法院之訊問而被動回答,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意思,自得阻卻違法而不罰,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外,原告未確實舉證有工作業務損失,且原告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自應依法到庭應訊,縱請假出庭有業務損失,亦與被告無涉。又就遭追扣健保洗腎醫療業務成本費用損失部分,原告如認健保署之處分有疑問或該費用不應追扣,自應向該署主張權利,與被告無關。再上開刑事案件,無需強制委任律師,則原告為自己選任辯護人而負擔之律師辯護費用,即與被告無涉。此外,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
上訴,無罪判決確定,以及被告遭判刑確定後,始得確認自己為受害者、被告為加害者,故本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惟查,於99年9月1日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387號檢察官偵訊時,兩造均一同在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重大傷驗申請都是醫師填寫,他(指原告)填寫後交給我,如果有些欄位沒有填到,我會跟原告說,他就要我幫他填,我就去跟洗腎室拿資料,我會先將EPO報表(上面有BU
N與CR值)給他看,我在寫EPO報表時,他就要我將CR值改到6以上,改完之後我寄到健保局,醫師之後會填重大傷病申請書,生化檢驗值與一些要寫欄位空白的,我跟他說,他就會要我填,我會特別問他,EPO報表有更改CR值要怎麼辦,他說就照以前更改過EPO報表的值去寫,我填完之後,最後一定會給他確認,再寄給健保局等語,而經檢察官詢以原告就被告上開陳述有無意見,原告則稱:「EPO報跟我們無關,我從來沒有經手過,也沒有看過」等語,且表示:「楊秀卿自己在空白地方填的數據,她要自己負責,醫師都不敢填了,楊秀卿剛剛說的都是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陳:偵查庭伊也有去開庭。被告把所有的侵權行為都栽贓在伊頭上,所以伊是以被告身分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足認原告至遲於偵訊當時即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上開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對其受有損害可能及該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顯然已知,是本件原告至10
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萬1,146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