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65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美安國際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美安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後政 律師為相對人美安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美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08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美安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 簡茂教 已於10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秀金簡倩君簡偉哲簡王水簡珠淑簡珠邑簡果吉簡文山 均拋棄繼承權;然相對人尚積欠103年營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322元,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美安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美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27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美安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查美安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而美安公司之唯一董事即簡茂教,已於10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暨美安公司尚積欠營業稅及罰鍰計36,32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04年9月10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57774號函、美安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3年7月17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4601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15頁、18頁至19頁、21頁、31頁),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美安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李後政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李後政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美安公司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美安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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