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嚴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嚴」)因與 林念志 不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林易穎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中午某時,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林易穎之「臉書」帳號(下稱「林易穎臉書帳號」),傳送語音訊息通知林念志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虹星 汽車旅館」(下稱「虹星汽車旅館」)碰面,林念志遂於同日夜間6時許以徒步方式先行抵達「虹星汽車旅館」818號房後,「小嚴」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 邱宇鵬 」之人於翌日(26日)凌晨零時2分許進入「虹星汽車旅館」818號房,林易穎則隨後於同日凌晨零時6分許步行進入「虹星汽車旅館」818號房與「小嚴」等人會合,林易穎與「小嚴」旋即在上開「虹星汽車旅館」818號房內向林念志恫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否則將要去林念志家包抄林念志」等語,「小嚴」並徒手毆打林念志之腹部,致使林念志心生畏懼,於105年2月26日下午
5時30分,在虹星汽車旅館」前,將2,000元交與林易穎及「小嚴」;林易穎與「小嚴」食髓知味,竟接續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利用林易穎心懷畏懼之狀態,命令林念志須再於105年2月27日中午交出3,50
0元給林易穎及「小嚴」,林念志因心中畏懼,又回去籌措款項。嗣林易穎、「小嚴」等無林念志之回音,又接續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林易穎於
105年2月27日中午11時55分前之某時透過林易穎之臉書帳號,傳送內容為:「人家已經給你們3人震撼教育好幾小時了,你們3個給 林爸 好,你阿兄好,我就看你們好是好到那裹,你們3個不精狀沒關係,你就看林爸今天晚上在虹星你們就自己處理,你給林爸睡死了沒關係,我就看你給林爸睡到幾點,我給你阿兄在這等,我們都沒有睡,我看你們5點半會不會出現在虹星汽車旅館,你們自己注意,我在說什麼,你們知知,拍謝啦剛剛音樂太大聲了,林爸重新說一次,我猜你給林爸睡死了,我跟你阿兄在這等,快點回播喔,5點半有沒有打跟我們聯絡,我先跟你們講,地點5點半約在虹星,這樣你了解嗎,你5點半沒有出現在虹星,我跟你阿兄會在這等你,等你們跟我聯絡,到時候你就看看,第1個被打的人是誰。」之語音訊息至林念志之「臉書」帳號內,「小嚴」同時透過名稱為「 漂嚴 」之臉書帳號,傳送:「為什麼錒朋拿得出來你拿不出來?」之文字訊息給林念志,經林念志回覆「還在湊錢」,「小嚴」又傳送:「幾點?我給你到4:00、我要看到35、加油」之文字訊息予林念志。
嗣林念志分別收受上開林易穎及「小嚴」所傳送之恐嚇取財訊息後,在父親陪同下,逕於105年2月27日中午11時55分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易穎於偵訊時就其與「小嚴」共同對告訴人林念志恐嚇取財2,000元,以及其有傳送上開臉書語音訊息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9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於105年2月26日中午收受林念志交付之2,
000元之後,又與「小嚴」接續恐嚇林念志於交付3,500元之犯行,辯稱:伊與「小嚴」沒有林念志再交付3,500元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林念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4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被告林易穎「臉書」語音訊息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虹星汽車旅館」105年2月25日旅客登記簿各1份、林易穎及「漂嚴」「臉書」文字訊息網頁翻拍照片2張、「虹星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13至14頁、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核退字第326號偵查卷第7至9頁),而堪予認定。被告林易穎固否認有於105年2月26日中午收受林念志交付之2,000元之後,又與「小嚴」接續恐嚇林念志於交付3,500元之犯行,惟與上開「小嚴」透過名稱為「漂嚴」之臉書帳號,傳送給告訴人林念志之「為什麼錒朋拿得出來你拿不出來?」、「幾點?我給你到4:00、我要看到35、加油」之文字訊息顯不相符,足認其空言否認犯行,為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林易穎任意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其否認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易穎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與「小嚴」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與「小嚴」2人先後對告訴人林念志恐嚇取財既遂(2,000元之部分)及未遂(3,500之部分)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之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敘及被告與「小嚴」2人於收取告訴人林念志所交付之2,000元同時,再對告訴人林念志恐嚇交付3,500元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告訴人林念志恐嚇交付2,000元財物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其與「小嚴」無故藉端恐嚇被害人林念志,致被害人林念志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2,000元,復不知停手,見被害人林念志心中畏懼,又食髓知味,得寸進尺,恐嚇被害人林念志命其交付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陳稱已與被害人林念志達成和解並將2,000歸還林念志(見偵卷第32頁,被害人林念志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財物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舞台搭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恐嚇取財得款2,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林念志,詳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