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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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鴻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鴻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罪,並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佯裝水電工工人至告訴人 謝孟翰 經營之商店,以修理廁所馬桶為由,向被害人行騙成功詐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所為殊不足取,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所詐得1600元並非鉅款,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為1600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44號被告韓鴻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鴻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一)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繼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咖派咖啡店」廁所馬桶並未堵塞,該店亦未通知其修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上址,向該店負責人謝孟翰佯稱昨天有人打電話通知其來修馬桶云云,致謝孟翰陷於錯誤,遂由其入內佯為修理,嗣再謊稱馬桶修繕完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云云並出具收據,致謝孟翰陷於錯誤,交付1,600元予韓鴻良。嗣謝孟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鴻良在偵訊時之供│被告於105年8月間並無穩定│││述。│工作,明知咖派咖啡店並未通││││知其修繕馬桶,為獲得工錢,││││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佯││││稱有人通知其來修繕店內馬桶││││,致證人陷於錯誤而請其入內││││,其佯為修繕後,向證人收取││││1600元費用並開立收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翰在警│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證│││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人佯稱有人通知其來修繕馬桶││││,證人誤為是咖派咖啡店老闆││││娘叫修,遂請被告入內修繕,││││被告佯為修繕後,向證人收取││││1,600元費用並開立收據,嗣││││證人發現馬桶並未修好、洗手││││台水管漏水,且該店亦無人叫││││修,始知受騙之事實。│├──┼───────────┼─────────────┤│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收取1,600元修繕馬桶費用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被告在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輕│││照片17張、車籍資料查詢│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結果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業經被告交付證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金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