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潘虹菱
葉春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春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潘虹菱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原應依約繳納帳款,然被
告潘虹菱自民國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60萬30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料,被告潘虹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92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葉春星所有;惟被告潘虹菱對原告之債務已逾期,且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潘虹菱應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以虛偽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無償交予被告葉春星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春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潘虹菱所有。
㈡聲明:⑴被告間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926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於95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葉春星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虹菱所有。
二、對被告之抗辯:
1、被告潘虹菱之戶籍地並未自系爭房地變更,且渠等之女兒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地,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必要。再者,被告葉春星與訴外人台新銀行係於97年12月29日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距渠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經2年,該筆款項應非系爭房地之價金。
2、縱認被告葉春星所貸得之145萬元係屬買賣價金,然被告就被告葉春星確有交付頭期款15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應認被告葉春星係以145萬元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亦屬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葉春星則以:被告2人原為夫妻,於85年間離婚,後因
渠等之女兒說被告潘虹菱欲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葉春星為將系爭房地留予女兒居住,遂向銀行貸款145萬元,並另外給付頭期款150萬元與被告潘虹菱作為買賣價金,故買賣價金約為300萬元。又前開145萬元之貸款現仍持續由被告葉春星清償,該筆款項係轉貸,貸款人之姓名自被告潘虹菱變更為被告葉春星;另頭期款150萬元係被告葉春星玩賽鴿所得,將150萬元現金直接交與代書,再由代書轉交與被告潘虹菱,故兩造間確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潘虹菱則以:被告 潘虹菱斯 時積欠眾多款項,亦將系爭
房地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因渠等之女兒建議,被告潘虹菱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葉春星,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由被告葉春星給付150萬元,並承擔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餘款145萬元;而被告潘虹菱於收受被告葉春星所給付之現金150萬元後,台新銀行之貸款即未曾再為繳納,該筆貸款之貸款人如何變更則非被告潘虹菱所問。故被告潘虹菱確係將系爭房地賣與被告葉春星,也確有取得150萬元。被告潘虹菱不止積欠原告債務,亦有對其他銀行之債務尚未清償,因原告並未催討,被告潘虹菱即未繼續清償,然被告潘虹菱確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其早已離開系爭房地,僅是將戶籍登記於該址而已,女兒則是長大後,自己搬去系爭房地住。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原告起訴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虹菱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已積欠60萬30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潘虹菱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春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第106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23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龍地資字第1050005857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虹菱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潘虹菱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春星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其中頭期款150萬元,已由被告葉春星在代書處將現金直接交與被告潘虹菱收受,而被告潘虹菱原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部分,則以轉貸方式由被告葉春星承受,被告葉春星於97年間尚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借貸,並按月繳納分期貸款8千至9千元不等至今等節,有被告葉春星提出其於台新銀行之存簿內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稅捐資料、台新銀行繳息卡、定儲利率指數頻率調整增補約定書、撥動申請書、借貸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146頁);衡情被告2人間曾有婚姻,尚有一子女,關係密切,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當事人間較無信賴基礎,必訂明契約細項並互具證明有別,故縱使被告無法提出被告葉春星已給付前述價金150萬元予被告潘虹菱之證明,然既被告葉春星已承接系爭房地貸款,被告2人均表示以此貸款償還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被告又未舉證被告潘虹菱尚就系爭房地有繼續繳還貸款之情形,自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具有買賣真意之對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間應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屬有償行為。
3、基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買賣,屬無償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均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雖曾為夫妻,然以該2人早已離異多年,各自生活以觀,並不當然認定被告葉春星必知悉被告潘虹菱與原告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加以證實,且原告對所另主張被告葉春星實是以145萬元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春星有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以及被告葉春星應將其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虹菱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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