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 蔡乾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2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其無工作收入又無恆產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