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正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谷正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谷正信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谷正信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5月4日,於本件構成累犯);②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拘役期間104年5月5日至104年6月8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6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8日),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又29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同欄編號5應更正為「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20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張惟舜 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①案件既已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 林臻瑛 、張惟舜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557-VT號自用小客車各1台,業已各發還予被害人林臻瑛、張惟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犯│谷正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一)部分│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二│即起訴書犯│谷正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二)部分│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12號被告谷正信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正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
23巷89弄地下停車場,使用自備鑰匙開啟林臻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進入後,再以鑰匙發動引擎,隨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
二於106年5月7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81巷底,下車後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門處,使用上開自備之鑰匙開啟張惟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進入後,再以鑰匙發動引擎,隨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嗣經警獲報循線於106年5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9巷口盤查谷正信,並扣得鑰匙1支,再經谷正信陪同下分別尋獲上開車輛後,均已歸還林臻瑛、張惟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谷正信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中之供述│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臻瑛於警│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詢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張惟舜於警│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詢之證述││├──┼───────────┼────────────┤│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為警扣得被告犯案使用之鑰│││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匙1支,並尋獲上開贓車等│││各1份│事實。│├──┼───────────┼────────────┤│5│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佐證被告竊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