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101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應更正為「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一時心生貪念,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認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涂阿菊 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
6歲子女、精神狀況不佳、擔任游泳池維修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